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鎮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鎮瑋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經
本院以105年毒聲字第49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106年5月
2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6月
18日,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6日
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4號、105年度偵第706、7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
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號
被告楊鎮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4號、105年度偵字第706
、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9時22
分為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下稱金門監獄)人員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
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至金
門監獄執行,為金門醫獄人員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94)、金
門監獄實施入監收容人尿液篩檢名冊、受刑人身分簿、談話
筆錄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