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沈里麟
被   告 陳○杰
法定代理人  陳松煌
       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9時5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二路口時,因違反號誌闖越
紅燈,而碰撞訴外人江○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江○萱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65,4
40元之損害,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江○
萱先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
)辦理理賠,原告已償還特補基金所墊付之65,440元,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江○
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特補基金身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
特補基金106年2月6日補償發字第10622000440號函、
補償金理算書、賠付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少護字41號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系爭機車闖越紅燈,肇生系
爭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江○萱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
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特別補償基金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
之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保險人依前項
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
求權人為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5
款、第40條第4項、第5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尚未達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是於事故發
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自可認定,而特補基金代原告墊付65
,440元後,原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償還特補基金,亦有前揭
特補基金106年2月6日補償發字第10622000440號函及
賠付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88頁),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代位行使江○萱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代位行使江○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6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28日(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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