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蕭暉融 (原名 蕭文全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3月起至91年9月16日止,向訴
外人吳○○租用小客車作為計程車營生,依約應按月給付租
車費用,經結算尚積欠租車費用、吳○○代為繳納違規罰款
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0元(零額去除)。原告因此
向吳○○承諾自91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給付15,000元至清
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14張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吳○○。由於吳○○與
其配偶即訴外人 朱正良 另自86年至91年間向原告借款未完全
清償,因此吳○○於91年10月將系爭本票背書後轉讓原告,
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系爭本票對於發票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雖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但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有對價關係
,受有210,000元之利益,因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000元,及自92年12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清償積欠吳○○之
租車費用、代繳罰款共計210,000元,吳○○再於系爭本票
背書後轉讓給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等情事,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7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視為自認原告上
述之主張。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因此本件採信原告上述主
張情事為事實。
㈡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該項所稱之「利益」,指
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
)而言,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
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據原告所述,除在第1張本
票到期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經被告請求暫緩還款後即未
曾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本票發票人之時效
為3年。因此參酌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時
效即已完成,而原告改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所受利益即積欠吳○○之債務計210,000元,依法有
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償還執票人即原告210,000元
已如前述,惟此一利益之償還請求並非原票款請求,應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因此應視原告何時向被告催告而定,而本
件原告以起訴狀作為向被告催告之依據,因此以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算遲延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10,
00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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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00元│91年9月16日│91年11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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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91年12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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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同上│92年1月30日│0000000│
├──┼─────┼──────┼──────┼────┤
│4│同上│同上│92年2月30日│0000000│
├──┼─────┼──────┼──────┼────┤
│5│同上│同上│92年3月30日│0000000│
├──┼─────┼──────┼──────┼────┤
│6│同上│同上│92年4月30日│0000000│
├──┼─────┼──────┼──────┼────┤
│7│同上│同上│92年5月30日│0000000│
├──┼─────┼──────┼──────┼────┤
│8│同上│同上│92年6月30日│0000000│
├──┼─────┼──────┼──────┼────┤
│9│同上│同上│92年7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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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同上│92年8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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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同上│92年9月30日│0000000│
├──┼─────┼──────┼──────┼────┤
│12│同上│同上│92年10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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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上│同上│92年11月30日│0000000│
├──┼─────┼──────┼──────┼────┤
│14│同上│同上│92年12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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