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哲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哲瑄、 洪敬智 與 周立鑫 (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一同自民國106年8
月初某日起,在邱哲瑄所承租位在金門縣○○鎮市○路○號
3樓住處提供撲克牌及籌碼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
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由邱哲瑄以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代價僱用洪敬智接送賭客及提供籌碼兌換現金
,偶而兼任荷官發牌;邱哲瑄另以每小時150元之代價僱用
周立鑫在上址2樓觀看監視器幫忙過濾進入賭場之賭客及把
風。渠等賭博方式係使用撲克牌作為賭博工具,以德州撲克
玩法(每位玩家有2張自己才看得到之手牌,桌上會有5張
正面朝上之公共牌,從2張手牌及5張公共牌中組合出5張
最大牌型之玩家可贏得比賽:同花大順>同花順>四條>葫
蘆>同花>順子>三條>兩對>一對>高牌),賭客係以現
金1元兌換籌碼1元,依序下注後,贏家者即可贏得該次所
有賭客下注之籌碼,荷官會從贏家所贏得之籌碼中抽取3%水
錢,再將剩餘籌碼交給贏家,賭客不玩時,亦可將剩餘之籌
碼向洪敬智以同比例換回現金,該賭場並提供免費之檳榔、
餐點、飲料及菸酒供賭客享用。嗣為警於106年8月26日晚
上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哲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
金湖警刑字第106000747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至6頁;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35至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敬智與周立鑫
、賭客 陳偉欽 、 張志彬 、 許毅輝 、 陳奕睿 、 李錫洪 、 周御韃
、 郭騵凱 、 李融 、 孔婉晴 、 周雅君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7頁、第22至44頁、第49至73頁),
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製賭場名冊、現場圖、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影本4紙、現場查獲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至10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供賭博用等物品扣案為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
、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
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
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
,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
為人為斷。經查,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洪敬智、周立鑫以被
告承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陳偉欽、張志彬、許毅
輝、陳奕睿、李錫洪、周御韃、郭騵凱、李融、孔婉晴、周
雅君等賭客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且贏家即可贏得該次所有賭
客下注之籌碼,荷官會從贏家所贏得之籌碼中抽取3%水錢等
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乙節,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洪敬智、周立鑫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6年8月初某日起,多次反覆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
,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
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又被告於一個營利犯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均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利用網路招攬賭客,並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
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被告為實際經營者、同案被告洪
敬智接送賭客及提供籌碼兌換現金,偶而兼任荷官、同案被
告周立鑫觀看監視器幫忙過濾進入賭場之賭客及把風工作,
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洪敬智、周立鑫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情形有
別,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查被告於查獲
時所扣得之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為渠所自承(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沒收;至扣案之其餘之物,非被告所有,且非其
之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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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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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開封撲克牌│15副│邱哲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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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牌尺│4支│邱哲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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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麻將│1副│邱哲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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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帳冊│1本│邱哲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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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監視器(含4│1組│邱哲瑄所有│
││鏡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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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樓現場籌碼│166個│邱哲瑄所有│
││100元23個、│││
││500元77個、│││
││1,000元14、│││
││5,000元5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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