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
補充更正為「林俊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5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84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4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及事項事實欄一第
12行應補充為「嗣於106年9月4日上午9時許,因林俊言為毒
品調驗人口,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4條之規定,至本
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後,」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
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或持有毒品,不惟戕
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
為宜,另兼衡其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被告林俊言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3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俊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101年度
毒偵緝字第8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101年度毒偵字
第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
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上午9時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4日上午9時許,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言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
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