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姜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范姜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范姜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對面7-11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販賣13公克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林庭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買受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購買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精神之貫徹,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亦不能因此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要求程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范姜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訊息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與林庭毅約在楊梅火車站見面,我們都沒有毒品,兩人就講好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樣可以買的數量比較多,林庭毅交給我1萬5千元,我自己也出1萬5千元,我就跑到中壢去跟 吳政治 購買1兩3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再回到楊梅火車站前的7-11超商,我分好兩包後,將其中1包交給林庭毅,我是與林庭毅一同合資購買毒品,並非我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林庭毅雖於警詢及偵訊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已於本院到庭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此與被告所辯相符,林庭毅屬購買毒品之對向犯,其證言必須有補強證據,卷內LINE訊息紀錄並無顯示被告與林庭毅溝通買賣毒品之內容,僅係相約見面,卷內仍欠缺被告與林庭毅約定買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林庭毅之陳述既然證明力甚低且無補強證據,應以被告辯稱合資購買毒品較可採信,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本件公訴人固援引證人林庭毅之證詞,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庭毅,然查:
⒈證人 林庭毅固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惟整理其前後陳述內容如下:⑴林庭毅於106年5月25日第2次警詢時陳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按林庭毅於106年5月24日20時5分許 經警 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拘提時,在2樓房間窗台下茶葉罐內查獲扣得編號1至7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2.67公克、0.71公克、0.71公克、0.72公克、0.72公克、0.73公克、0.7公克)、分裝匙、分裝袋等物)是我所有,(經警方告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我毒品來源是透過 小戴 ,我會拿錢給小戴,小戴會再跟綽號 阿志 拿毒品,警方所查扣的毒品是我在106年5月22日晚上(時間不確定)去小戴秀才路的家裡跟他拿約1克的安非他命,我給他1千5百元,其他的毒品也是同一天以1萬5千元跟阿志購買約13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我是在楊梅火車站跟阿志交易的等語(見偵字第2357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⑵於翌日(同年5月25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7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分裝的,我於106年5月22日或23日凌晨某時,在楊梅火車站以1萬5千元向「阿志」(音譯)購買含袋13公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騎機車前往,我不知道他本名,一開始是戴君璋幫我跟他拿,這次是阿志自己找我交易(見偵卷第30至32頁);⑶嗣於106年5月31日第3次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我手機內通訊軟體中所發現暱稱「 龍莉莎志 」就是阿志,我跟阿志交易約3次左右,第1次金額約6千元,第2次約8千元,第3次就是1萬5千元,前二次都是在我家附近的公園,第3次才是在火車站超商前,警方翻拍我手機與阿志對話內容就是第3次我和阿志交易,106年5月24日約晚上0時20分我跟阿志約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對面楊新路上的7-11超商前,以1萬5千元購買數量約13克的安非他命,經我指認,范姜良就是阿志沒錯,我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稱我在106年5月22日在楊梅火車站以1萬5千元跟阿志購買約13克左右的安非他命,不屬實,我記錯日期了,這次就是第3次和阿志交易(見偵卷第10至11頁);⑷於106年9月8日偵訊時則證稱:我手機中暱稱「龍莉莎志」的人就是阿志,上次檢察官偵訊後,警察有再來找我,有拿照片給我看,上次我沒有騙檢察官,確實是我單獨跟他購買,不是合資,LINE紀錄確實有留存,檢察官訊問後我也有提供給警察,我與阿志正確交易時間為106年5月24日,當時是約在火車站對面的7-11(見偵卷第49至51頁);⑸於106年9月26日偵訊時又稱:我是請被告向上游調貨,我不知道他上游是誰,只是我當時不清楚調貨和購買毒品的意思,我確實拿錢給被告,並從被告手中拿到毒品,是我找被告買毒品,他說他沒有東西,他必須要找上游調貨,反正LINE聯繫後有碰面拿毒品,但被告如何調貨拿毒品給我,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58正、反面)。
⒉細譯證人林庭毅上開前後各次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其
於前述⑴所示警詢時,先供稱毒品來源是透過小戴,其會拿錢給小戴,小戴會再跟綽號阿志(即被告)拿毒品,又稱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除有約1公克(1千5百元)係「106年5月22日晚間」向小戴購買者外,其他係「同日」向阿志購買約13公克(1萬5千元);於前述⑵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係於同年月「22日或23日凌晨某時」以1萬5千元向阿志購買含袋13公克安非他命等情。然於數日後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即上開⑶),對於警方在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中發現其與暱稱「龍莉莎志」之被告對話訊息內容,則稱:該與阿志對話內容即為第3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該次係於「106年5月24日約晚間0時20分」以1萬5千元購買數量約13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稱其第2次警詢筆錄中所稱交易日期5月22日,係記錯日期、並非屬實,於前開⑷所示偵訊時亦稱其與阿志間LINE之交易紀錄已提供給警察,正確交易時間為5月24日云云。則證人林庭毅關於其毒品來源,先稱係透過小戴,由小戴向被告拿毒品,又稱扣案之7小包毒品少部分係向小戴取得,其他係向被告購買,於同次警詢時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已非一致;又林庭毅係106年5月24日20時5分為警拘提,於5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起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有其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至9頁),若如其嗣後「修正」所述,其與被告在楊梅火車站對面7-11超商之交易時間係同年5月24日0時20分,距離其5月24日20時5分為警拘提及5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起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僅相隔約20小時及34小時,核屬同日或1、2日內發生而經歷未久之事件,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林庭毅竟於一開始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為「5月22日或23日」,顯非合理。遑論林庭毅若於5月24日甫向被告購買約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同日為警查獲時僅扣得7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67公克、0.71公克、0.71公克、0.72公克、0.72公克、0.73公克、0.7公克),其餘毒品之去向為何,亦未見林庭毅說明,則該查扣之7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係向被告所購得,容有疑義。更何況警方係於林庭毅製作完第2次警詢筆錄後,在查扣之林庭毅手機內發現林庭毅於5月24日0時許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於5月26日將該畫面翻拍,據以通知林庭毅於5月31日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亦有該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攝影時間為106年5月26日)、林庭毅5月31日第3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0至11頁),則林庭毅係經警方提示LINE對話紀錄後,方改稱係5月24日0時許與被告交易毒品,是否係配合警方之蒐證步驟而配合修改陳述,亦顯有可疑。是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地點,其陳述雖無更改,然就購買毒品之時間此一無記憶混亂或誤認混淆可能之重要事實,證人林庭毅前後之證述竟差異甚大,明顯不一,復於最後一次偵訊時陳稱其找被告買毒品,被告說他沒有東西,必須要找上游調貨等語,其證詞即有相當瑕疵,是否足採,已難不加懷疑。
⒊又,證人林庭毅於106年5月24日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情形如下:
被告:在哪林庭毅:公園被告:我沒車出來市區被告:火車站這林庭毅:我去到打給你OK被告:7-11等我林庭毅:到了被告:好上開各情,有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依該對話之字面文句以觀,僅能證明認定被告與林庭毅係相約在火車站之7-11碰面之單純見面事實,除此以外,並無法從該對話內容或前後文義推知被告與林庭毅係為毒品交易事由而相約見面,更無磋商、約定或討論毒品買賣價金、數量之情形,該對話內容顯不足以佐證被告與林庭毅間有何買賣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即令證人林庭毅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而證稱:那時候被告說要合資,所以就要一起拿,那時候我錢不夠,他錢也不夠,所以要跟他合資,這件事情我們之前就當面講過要合資,印象中通訊聯絡是在被告已經聯絡好之後的事情,我與被告確實是合資沒錯,之前早就已經講好要合資購買,偵訊時的情形我已經忘記了,其實我看不太懂筆錄文字的記載,對於警詢筆錄表示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應該是5月24日,前次警詢所述5月22日是錯誤的,我現在真的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益徵其前後證詞實有矛盾不一之情形,何者為真,容有疑問,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無從執以比對確知林庭毅何次陳述為真。
㈡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證言或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項證言或陳述所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否則,仍不能僅憑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其指述毒品交易之事屬實。本案既係為警查獲毒品之林庭毅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則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其所稱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被告究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庭毅之犯行,除林庭毅存有瑕疵之指證,及僅得證明雙方約定見面此一單純事實之LINE對話畫面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予以證明,自難僅憑證人林庭毅片面及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庭毅。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達於無合理可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有罪確信程度,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於本案之供述是否前後一致、其辯解是否確屬可採,即無須再予探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剖析參酌,認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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