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姜良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 林庭毅 (下稱證人)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證詞反覆,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姜良(下稱聲請人)不利之證述皆不實在,證人係為獲減刑而虛構毒品來源,且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之證詞,即認定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據力薄弱,聲請人亦非無成立轉讓之可能,原確定判決亦未詳加調查並予以審酌,故聲請人就證人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與暱稱「龍莉沙志」之聲請人傳送見面訊息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卷核閱無訛。是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證人所為證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尚有疑義,並有
構陷聲請人以獲減刑之情,原確定判決卻據以論斷聲請人之犯行,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聲請人與證人係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就如何認定證人證述其向聲請人購買扣案7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證述係與聲請人合資購買為不可採,明確論述於理由欄貳一㈠至㈤,並佐以聲請人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聲請人亦承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補強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理由欄貳一㈥內業已詳述證人並無為求減刑而構陷聲請人之情,均係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故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所為對聲請人有利證據未予審酌,亦未有證人所為對聲請人不利之不實證述係為獲減、聲請人與證人確係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等情,且上述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斟酌,聲請人所主張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