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北極宮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 律師被告丙○○
丁○○庚○○己○○辛○○未○申○○○丑○○癸○○壬○○
樓戌○○○巳○○卯○○寅○○辰○○
樓午○○戊○○乙○○子○○亥○○○酉○○○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拾捌分之參,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拾捌分之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且土地均在臺北縣板橋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亥○○○、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法人登記簿所載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石 定,惟因 王石定
於民國82年12月7日死亡,原告並於95年12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副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
㈡訴外人 王來臨 等人捐助土地及現金,設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
北縣板橋市北極宮(下稱北極宮,即原告),因此於67年6月24日召開成立大會,確認捐助章程,並於68年12月8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經臺北縣政府於68年12月15日以68北府民一字第292120號函准予設立(許可證書為68北縣民(一)字第73號)。原告並依規定於68年12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登記處申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北極宮」設立登記,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略謂:「主旨:公告王石定董事等人聲請辦理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北極宮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業經本院登記處於68年12月27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俟聲請人繳驗財產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為此,原告取得移轉捐助土地之資格,依法即得請求捐助土地之捐助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參照北極宮於67年6月24日所召開之成立大會及所確認捐助
章程文件,王來臨等人同意捐助其所有坐落板橋市○○段番子埔小段24-8(現為板橋市○○段○○○○號)、24-2(現為板橋市○○段○○○○號)、24-6及24-7地號(現為板橋市○○段○○○○號)等面積0.1963公頃之土地全部願意無條件捐贈北極宮,其中王來臨既有上揭土地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依捐助契約自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王來臨於71年9月5日死亡,被告等為王來臨之繼承人,被告等既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此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等語。併為聲明:被告全體應共同辦理繼承板橋市○○段623、624及625地號登記所有人王來臨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後,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亥○○○、酉○○○則以:我們的養父都是王來臨。養父王來臨已經過世了,因為光復後戶政事務所人員登記錯誤,所以登記為姓「魏」。與王來臨的養父及養女的關係沒有改變,王來臨過世的時候訃文上有被告亥○○○的名字。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鈞院核發予原告之法人登記簿謄本、王石定除戶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68北府民一字第292120號函及68北縣民㈠字第73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菁法登字第47361號公告、板橋市○○段第623、624及6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王來臨捐助證明書及原告捐助財產清冊、王來臨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明細內容、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查詢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組織章程、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27頁、第59至79頁、第118至120頁、第122至124頁、第128頁、第136至139頁、第174至175頁、第188至191頁、第218至219頁)為證,復據本院調閱法人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亥○○○、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又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407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406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照北極宮於67年6月24日所召開之成立大會及所確認捐助章程文件,王來臨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條件捐贈北極宮,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王來臨於71年9月5日死亡,被告等為王來臨之繼承人,被告等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有據,洵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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