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4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62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95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0日」)止,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金星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收送瓦斯鋼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金星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因無力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縣某處,利用代金星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金星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詳細之侵占日期、客戶名稱、侵占貨款金額等如附表所示),嗣甲○○自95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1日」)起即行曠職,金星公司發覺有異,經清查後得知上情並通知客戶「建一食府」,由「建一食府」負責人丙○○向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付款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理掛失止付手續。
二、案經金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昆明牛店」員工 陳宜孟 、「建一食府」負責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在卷。此外,復有昆明牛店5、6月份請款單、建一食府6月份請款單、「建一食府」之付款簽收簿各1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催字第2282號公示催告各1份等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乃於95年7月初,向昆明牛店領走該店支付金星公司
5、6月份貨款計39,577元,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昆明牛店員工陳宜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9248號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34頁);被告又於95年7月7日向建一食府負責人 蘇裕雯 收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用以支付金星公司貨款之支票,隨即於同年月10日,持票交付 陳美玲 調現等情,亦據證人蘇裕雯、陳美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9248號號偵查卷第35頁、95年度偵字第26244號偵查卷第3-4頁),並有建一食府付款簽收簿附卷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19248號偵查卷第47頁),顯見被告應係於95年7月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昆明牛店貨款39,577元侵占入己,又於95年7月10日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持向陳美玲調現之際,而復有侵占犯意無疑。是公訴人關於被告業務侵占之時間點,於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中記載乃自95年5月底某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有前開
2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甲○○如事實欄所述2次將業務上持有屬金星公司所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獨立,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未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就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請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又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26244號),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業務侵占建一食府支付告訴人之貨款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挪用客戶所交付貨款之犯罪動機與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非微,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協調書、本票附於本院卷為憑,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由其母親 郭逸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暨斟酌其個人擔負家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之角色,若令其入監服刑,或將增生社會問題,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希望給被告
1次機會,不要讓被告進去關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客戶名稱│侵占款項│付款方式│├──┼─────┼────┼─────┼───────┤│1│95年7月初│昆明牛店│5、6月份貨│現金│││││款││││││39,577元││││││││││││││││││││├──┼─────┼────┼─────┼───────┤│2│95年7月10│建一食府│6月份貨款│支票(支票號碼│││日││6,251元│:CA0000000,││││││發票日:95.7.││││││10,發票人:蘇││││││ 郁雯 ,付款人:││││││台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票面金││││││額:6,251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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