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前有4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5日18時30許起至23時30分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雅典卡拉OK」飲用啤酒4瓶(加冰塊)後步行返家,並於98年2月6日凌晨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鄉○○街○段○○○號之「德林寺」。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駛至「德林寺」拱門處,因其駕車有車身搖擺不定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以下簡稱大竹派出所)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很清醒,尚可安全駕駛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6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1紙在卷可憑,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192,而證人即承辦員警 尤經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酒測值是正確的,沒有誤差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2頁),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對酒測值無意見等情(見偵查卷第20頁),足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6毫克無訛,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㈡而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所載:其酒後騎乘機車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為警查獲後,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且被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語、大笑等情事。另被告經警實施「直線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查獲員警尤經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一邊騎乘機車一邊喊叫,因而引起我們的注意,才把他攔下來,且被告車身搖擺不定,酒味很濃,不用靠近就聞到,因此認為被告無法安全駕駛等語明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被告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因此,被告於本案酒後騎車之時,乃呈現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則綜合該等客觀情形,再佐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6毫克者,平衡感與判斷力之障礙度均會升高,亦係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原足信被告已因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空言否認,無足採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6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