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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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明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崎頂附近,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⑴97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東森購物臺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而將丙○○之消費設定為每月分期固定扣款,須至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解除設定,丙○○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8月23日)下午某時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區內某處渣打銀行提款機操作,進而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帳匯至甲○○前開帳戶內;⑵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7年8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育誠 ,佯裝為奇摩購物網站員工,詐稱因作業疏失而將林育誠先前於網站上之消費設定為每月分期固定扣款,須至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解除設定,致使林育誠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內某處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進而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2萬9,987元轉帳至林育誠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97年8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乙○○,佯裝為奇摩購物網站員工,詐稱因作業疏失而將乙○○先前於網站上之消費設定為每月分期固定扣款,須至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解除設定,致使乙○○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8月26日)晚間7時34分許,前往位於嘉義縣○○鎮○○街大林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進而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1萬7,11元轉帳至乙○○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丙○○、林育誠、乙○○將款項匯入甲○○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甲○○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得逞。嗣因丙○○、林育誠、乙○○察覺有異報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林育誠、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八德分行97年9月5日玉山八德字第0970904001號函附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衡諸社會交易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認被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仍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真正。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上開存摺等物品,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林育誠及乙○○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以交付詐騙集團。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得被害人丙○○、林育誠及乙○○之財物,侵害被害人3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份犯行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正犯為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物品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受騙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既知幡然悔過,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