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呂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原名呂小明)前於民國81年間因軍法逃亡、詐欺、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5月12日;又於84年間因軍法逃亡、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向甲○○承租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1之3號5樓房屋後,得知甲○○友人積欠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務未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8月15日,在上址處,向甲○○佯稱可幫忙討回該筆款項,惟甲○○需先支付保證金以供其運用,致甲○○陷於錯誤,先交付8萬元現金與乙○;1個月後,乙○謊稱尚需更高額保證金,甲○○遂陸續支付共40萬元現金予乙○;乙○則於93年10月間,向甲○○詐稱本件債務已處理完畢,並交付甲○○票面金額248萬元、受款人甲○○、票號TRC0000000號、付款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紙以取信甲○○,嗣經甲○○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乙○復向甲○○訛稱法院有舊識法官與科長,可幫忙代為關說處理本件債務,惟須活動費疏通,甲○○遂再陸續交付10萬元、6萬元現金予乙○;嗣於93年12月時,乙○又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受款人甲○○、票號AS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紙予甲○○,佯稱本件債務款項已取回,然經甲○○提示又遭退票;乙○遂向甲○○索取甲○○郵局帳號,佯稱將直接匯款至甲○○郵局帳號,同時復要求甲○○支付辦理上開業務所需之行政費,致甲○○陷於錯誤,又陸續支付14,000元、24,000元、29,000元、20萬元與乙○;復於94年1月間,乙○又再度要求甲○○繳納保證金、裁判費費用,甲○○遂又陸續交付5萬元、3萬元不等現金予乙○,然甲○○自始皆未取回友人借款款項。另乙○以同一詐欺犯意,於93年9月間,邀約甲○○入股投資輝煌公司,致甲○○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乙○作為投資款項,然經查證並無輝煌公司存在,嗣經甲○○向乙○追討上述款項,乙○開立1張面額1,751,000元本票予甲○○後即避不見面,至此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 謝培卿 、 韋秀琴 、 沈佳霖 、 左德芳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支票4張、退票理由單3張、本票1張、入股同意書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①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②關於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不當利益,竟一再以藉口幫助被害人取回欠款、疏通司法人員、合作投資等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外,亦使司法威信遭受斲傷,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4月20日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按),但卻未按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
16日公布施行,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茲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既於95年9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6年10月14日遭緝獲歸案,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邀獲減刑之寬典。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