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
樓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0月12日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新臺幣陸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9日22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5年10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4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5年10月24日前到案,因受處分人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95年10月12日製發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施以道安講習等項處罰(詳細裁罰內容見附件裁決書影本)。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受處分人乙○○並未拒絕接受酒測,當時可能因受處分人肥胖導致吹力不足或機器故障,致未發生功效,致警員誤為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如遭吊照3年將使受處分人生活工作遭受重衝擊,請求調錄影帶勘驗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0月9日22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5年10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4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5年10月24日前到案,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可憑。而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當時負責值勤之甲○○○○於96年1月29日到案結證稱:「(法官問:案發時地是否曾執行酒測勤務?)是。(法官問:請說明本件酒測經過?)當天異議人說沒有吹過,但我們有明確告知機器使用方法,也讓他試了三次。機器一段時間沒有感應到吹氣,就會歸零。我就請他再吹一次,後來他就有規避之嫌。我們一面要他吹,他就一副愛吹不吹的樣子。我們就以拒絕酒測開單。(法官問:能否說明愛吹不吹的情形?)我們明明已經告知他使用方法,根本不是吹力不足,是他根本沒有用力。應該對著吹嘴吹氣,但他只是含住。如有空氣流過,會有聲音,但根本沒有聲音出來。(法官問:酒測儀是否需用力吹才能感應?)只要用一般吹的動作,就可以感應。不用很用力。深呼吸的吐氣絕對夠,如果只用一般吹動紙的吹氣,大概需三到五秒鐘也可感應。(法官問:當時在做酒測攔檢時,有無同步錄影?)有,但錄影帶已遺失,異議人當時有兩位朋友來找他,該兩位友人也可證明警方沒有故意為難他。」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
(二)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不得由異議人空言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再者,本件值勤員警對於舉發經過已結證陳述如前,其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亦無設詞構陷之理,據其證言可證本案並無受處分人所言係因肥胖導致吹力不足或機器故障致無法判讀酒測值之情形,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因肥胖而吹力不足或機器故障無法測出云云,顯無可採,受處分人蓄意以不吹氣或吹氣不足方式規避酒精測試,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誤。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處分機關漏引第67條第2項,茲補正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等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處罰(詳細裁罰內容見附件裁決書影本),於法並無違誤,惟有關裁處受處分人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該當處罰條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並非同條第1項,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是否曾公告訓令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舉證釋明之,本院查尋相關法令及公告亦未見此公告事項,是以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為指摘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撤銷,爰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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