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桃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銀元確定,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民國91年1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95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工地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永和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途經中和市○○路與建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本不得駕車,並應注意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建一路,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乙○○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板橋市往永和市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而閃避不及,甲○○駕駛之車輛右前側撞擊丙○○騎乘機車左側,丙○○所騎機車失控因之受有右手肘及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腳內踝骨折、左臉、左手肘多處擦傷、左膝、左小腿、左踝、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自首其為肇事人,經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7mg/l。
(三)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吊銷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飲酒後駕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並有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於偵訊時結證陳述指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被告駕車自中和市○○路突然左轉建一路,導致其閃避不及。
(三)告訴人丙○○、乙○○因本件車禍,丙○○受有受有右手肘及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腳內踝骨折、左臉、左手肘多處擦傷、左膝、左小腿、左踝、左腳多處擦傷,有其等指訴及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95年9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件可憑。
(四)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9時25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7mg/l,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可稽。又其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雖整體研判尚為安全駕駛(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但觀被告無法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亦無法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圓圈,兼衡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本件車禍發生與其飲酒有關,揆諸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mg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mg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據此,被告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五)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況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參以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參照)而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因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為駕駛執照經吊銷後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又有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在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自首其為肇事人,事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已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無照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