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大腿之行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林昌隆 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江子翠站二號出口處,見代號三三二七HV九五○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為A女)獨自站立於手扶梯上,竟意圖性騷擾而快速向A女後方靠近,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迅以右手自A女右後方撫摸其臀部及大腿後,旋即快步離去。嗣經A女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㈡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攝相片八幀。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甲○○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又被告行為時因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如受罰金刑之諭知,應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並無修改。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關於責任能力減輕其刑之修正,係將原「精神耗弱」之用語更改為「因精神障礙與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使其語意更為明確客觀,實質內容與法律效果並無更異,自不屬刑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變更。惟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則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依上開規定,罰金之法定刑以新臺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定其折算一日之標準;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原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同條第三項,並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折算金額改以新臺幣計算,自無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餘地。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刪除後,罰金之法定刑以新臺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即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定其折算一日之標準。比較上揭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折算一日之罰金金額較高,被告循此易服勞役時得折算為較少之勞役日數,故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雖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但書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上限為一年,較之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但書所定六個月之期限為長,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其易服勞役均不致逾六個月,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論罪法條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所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訂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能力不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動機
可訾,並其犯罪之行為方式、造成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