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約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約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約伯(原住民族別:排灣族)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即新臺幣45,000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嘉政一街口時,因駕車時撥接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曾約伯身上酒味濃厚,遂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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