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違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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