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共柒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永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搶奪、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徐永昌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5日2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某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8月26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香山聯絡道口南下車道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共7.4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徐永昌同意而於當日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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