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告 徐靜汶 即 侯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98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7年11月1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本金36,598元及循環信用利息未償,而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小字第2657號卷宗第2至9頁),足證被告確有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15條第3項則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附卷足參(見上開卷宗第3頁),又依帳款通知書記載,被告自94年
4月3日還款後即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還款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36,598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合計1,27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