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勇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
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勇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仁勇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下午6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旁,見 李茂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以不明方式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門,再以頭部及身體上半身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右後車門之姿勢,徒手翻動車內物品而著手於財物之搜尋,惟於尚未得手之際,李茂誠恰巧返回停車處發現上情,隨即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仁勇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號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茂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9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55至57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被害人指認被告照片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見偵查卷第
7頁、第16頁、第27頁、第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不明方式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門,再以頭部及身體上半身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右後車門之姿勢,徒手翻動車內物品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旋即為被害人李茂誠發現制止,屬未遂階段,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其犯罪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竊盜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中壯,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惟坦承犯行不諱,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亦未造成被害人具體損失,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