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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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裕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易字第70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裕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裕維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17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0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號前拘獲,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裕維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32號、報告序號:竹一-10號)、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顯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