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賢龍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賢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賢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7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民國97年6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8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03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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