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九八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街附近,趁被害人 鄭明雄 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KGS─九六九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八月七日三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乘無人看顧之際,持T字型扳手一支,插入 呂紫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龍頭鎖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該輛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為警攔檢查獲,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該案竊盜犯行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相距僅二十餘日,時間緊接,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再犯該案件,且該案與本件均係以趁人不注意之際方式行竊,犯罪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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