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莊堉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又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此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年齡33歲,屆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2年之可工作期間,且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平均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7,616元,後尚餘1萬974元,計算抗告人所負債總額為149萬7,281元,抗告人僅需約12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49萬7,281元÷1萬974元÷12月≒11.4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