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告 陳楷楨

被告 黃榮泰

張明文

馬曉蓁

程相仁

吳鴻瀛

周靖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6人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於民國108年8月18日答辯理由一狀,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於110年8月31日答辯理由一狀、110年9月2日民事訴訟答辯理由㈠狀、民事訴訟答辯㈡狀、110年9月24日答辯二狀、110年11月3日答辯三狀、110年12月29日答辯四狀、111年7月1日陳報二狀、111年9月5日答辯五、六狀等抗辯陳述虛偽不實,致原告於前開案件敗訴因而受有訴訟權及考績獎金財產權、人格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

  ⒈被告丁○○、己○○、丙○○、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7,384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陳述不實,然原告僅泛泛指稱卻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等人如何不實陳述,亦未說明造成其何等損害,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依據。且原告為規避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同一法律關係復行對多位被告興訟,實屬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據此,被告絕無任何違失行為或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二)經查,原告前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班導師,被告丙○○、甲○○、乙○○、戊○○當時依序為裕民國小校長、學務主任、生教組長及輔導室主任,而原告因其任職裕民國小期間,因體罰校內學生遭陳情至教育局;暑期補教班上課期間,公然躺在課桌椅上休息;拒絕配合協助學生下課後輔導遭指摘未善盡輔導管教責任;未積極處理學生遭霸凌事務遭指摘教學不力等事件,而認被告丁○○、己○○所分別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教育局及裕民國小學,於上開體罰事件中違反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及資訊公開法,被告丙○○、甲○○、戊○○、乙○○違反保密原則;被告丙○○、戊○○於調查原告於暑期補教班公然躺課桌椅事件中製作不實之陳情回覆;被告戊○○、乙○○及丙○○於拒絕協助學生下課後輔導事件中為不實之指謫;被告乙○○、丙○○於學生遭霸凌事件中為惡意之意見陳述,被告等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財產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固主張被告等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陳述不實,然未提出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不法侵權行為,且法院乃依卷內各項事證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非僅以被告於審理中之抗辯為論據,難認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精神及財產抑或訴訟上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尚難僅因原告於前案之敗訴即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3萬7,384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至原告聲請法律專業律師公會等單位鑑定調查,然原告是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由原告自行決定,非屬證據調查,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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