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明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耀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1
時許至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鳳七路某工地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下午6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號前,追撞前方由 李育家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下午6時18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明耀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二)現場照片。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危
害交通安全,終致追撞前車肇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被 告 許明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耀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鳳七路某工地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李育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檢測許明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耀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鑑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