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8號
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
李昱盈 律師
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告 詹世雄
被告 顏維德
法定代理人 顏秋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馬廷瑜 律師
陳昱維 律師
被告 連仕滄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詹閎任 律師
被告 呂東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馬傲秋 律師
被告 藍秉宏
葉文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
複代理人詹閎任律師
被告 鄭富月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
謝智硯 律師
王仲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丞 律師
被告天悅實業有限公司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0樓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被告 王日春
卓慶 全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蘇炳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李育錚 律師
廖友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補充判決(裁定)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金字第8號判決漏未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為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金字第8號判決主文業已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自無脫漏之情。而觀之原告主文第一項請求所列之附表1之授權人實為附表2至附表6之授權人重複羅列,如附表1編號1為附表2編號1;附表1編號19為附表6編號24 楊宜瑾 ,附表1編號17即為附表6編號28 林政宏 :附表1編號19及為附表6編號31,則附表1所列之人即為附表2至附表6所列之103年第1季至第4季、104年第1季財報不實之受害人即授權人,原告重複請求,此觀之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八狀第7頁記載:「舉一授權人楊宜瑾為例,期同時為本件支持有人(列於附表1,序號19)及104年第1暨不實財報期間買進佳盈公司股票之善意買受人(列於附表6,序號24)」(見本院卷十第409頁倒數第8行)即明,本院106年金字第8號判決主文業已諭知原告其餘請求駁回,自無脫漏之情。聲請人指摘判決有脫漏,請求補充判決,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紫能
法官 傅紫玲
法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