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
4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自94年6月21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乙○○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輝仔 」、「明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廂型車至甲○○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洲里大洲27-17號之順德養雞場,乙○○遂與「明仔」翻越該養雞場之安全設備鐵柵欄,並開啟雞舍之鐵絲網門後進入雞舍竊取雞隻5隻,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雞隻交予「輝仔」,適為在場巡視之 蔡和生 發覺而與甲○○當場逮獲乙○○,「輝仔」、「明仔」則帶同雞隻趁隙駕車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蔡和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照片3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綽號「輝仔」、「明仔」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4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自94年6月21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