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俊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洪俊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麟曾犯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68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14年5月3日1
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之友人住
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加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翌(4)日10時許,自其臺中市○
里區○○路000○0號之居所,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4日10時15
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296巷口前時,因停於路中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