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懷疑告訴人乙○○與其女友丙○○有不正常往來,竟心生不滿,憤而以加害告訴人乙○○生命、身體之意思,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九分許,以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乙○○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因該行動電話關機,被告甲○○即留言,向告訴人乙○○恐嚇稱:不要太過分,否則會很難看等語,嗣後告訴人乙○○收聽該留言因而心生畏懼,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恐嚇犯行及告訴人乙○○指訴綦詳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之故意,辯稱:當天伊確實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因我們是朋友,伊是跟他開玩笑的,沒有恐嚇他的意思,告訴人是電台主持人,伊是他的聽眾,因為跟他買廣告物品所以與他認識才知道他的電話,丙○○是伊以前的女朋友,她與告訴人乙○○亦認識,伊是因為懷疑他們有來往,所以打電話去罵告訴人等語。
四、按恐嚇者,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按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九分許,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因該行動電話關機,被告即留言,向告訴人嚇稱:不要太過分,否則會很難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堪認屬實。惟上開言語,並無任何之惡害內容,即無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依其字面意義,尚難認定被告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亦即依其文義在客觀上對一般人尚不足以構成威脅,告訴人亦不致因該言語陷於危險不安之程度。再者,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並未確定,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之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是故,被告雖有說出上開言語等情,但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