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一00號(即「西海岸釣蝦場」)前,原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視線及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逆向行駛,且未留意前方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遵行車道迎面往溪湖方向行駛,並隨時為停車準備,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裂傷(疑硬腦膜下出血)及右手臂血腫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 官卓俊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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