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贜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贜物,處拘役叄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剪茶機二部屬他人失竊之贜物(其中一部係乙○○所有之OCHIAI牌、型號EVA─1200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山區茶園失竊,另一部係丙○○所有之三菱牌T300型,編號0三七二八七號,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在南投縣○○鄉○○村○○段山區茶園失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果菜市場南側空地擺攤販賣各類中古機具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及五千五百元之低價故買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租屋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收購前揭二部剪茶機情事,但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該客戶表示因缺錢花用,且茶葉剛採收完畢,故出售剪茶機云云。惟查證人乙○○已於偵訊證述警方查獲OCHIAI牌、型號EVA─1200號之剪茶機係伊於一年前以三萬八千元新購,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雲林縣自家茶園工寮內失竊等語,另證人丙○○亦證述查獲之三菱牌T300型,編號0三七二八七號剪茶機係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發現失竊,該部剪茶機大約於七十九年間以三萬六千元左右之價格購入,失竊時之市價大概近一萬元等語,故被告所購之剪茶機係屬贓物殆無疑義。又剪茶機係茶農不可或缺之生財器具,一年須使用數次,斷無僅因一時缺錢,即予輕易出售之理,本案被告竟以賤價買受前揭剪茶機,自有贜物認識,且訊之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中庸 亦在偵訊結述其等於執行清除路霸勤務時,見被告擺售之物均係一般工人生財必備工具,自不可能以中古物型態出售,被告又無法清楚交代物品來源,乃進一步至被告租處清查,發現其內有三部剪茶機,伊等依照其中一部剪茶機上所留農機行廣告電話聯絡託請清查失竊資料,有多人前來指認,其中一部無法查出來源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知所買之物為贓物,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犯行復有被害人等所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