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
六、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嗣經執行一段期間後假釋出監,現又經撤銷假釋,待執行殘刑中。
二、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第二0九三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聲請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止,連續在台中市○○○街○○○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約一天施用二次,而安非他命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鎮○○路○段○○○號 蘇盟祥 之住處,被警查獲,未隨案移送。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自其褲子右側口袋扣取安非他命含袋重二點七公克。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被警查獲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分別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扣得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二點七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點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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