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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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員交簡字第五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逃逸,事後又拒絕和解,告訴人傷勢嚴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月,顯然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度雖合理,惟本件肇事後伊均有意調解,皆因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爰請求判處緩刑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已供陳:「車禍發生後醫院裏面的人發現後立刻搬出擔架,我跟旁邊的學生幫忙將傷者送到急診室急救,再回到家裏找家人一起到醫院探望傷者」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陳:「車禍發生後 李秋 停下來對我說這麼晚了你還在過馬路後就駕機車離開,適有一學生記下車牌號碼提供給我,之後在醫院就醫時向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查證通知李秋後才到醫院探望」等語,足徵被告肇事時並未立即離開,且事後亦有到醫院探望,則被告是否肇事逃逸即非無疑,矧肇事逃逸是否涉有遺棄罪嫌與本件之過失傷害罪間係屬二罪,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不得審理;次查告訴人之傷勢如何業據檢察官起訴書中論載綦詳,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糾解應循民事程序另為解決,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或請求判處緩刑云云,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 號判決(89.05.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度 員交簡 字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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