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O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底止,在臺中市○○路一八二之四號五樓經營「歡樂年代飲料店」,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乙○○未曾在該店內任職領薪,竟於業務上制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乙○○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八月間,共計領有新臺幣四萬八千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以前開方式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八月間,確未曾在「歡樂年代飲料店」內任職領薪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依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刊登於民眾日報之聲明啟事內容,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底「歡樂年代飲料店」申請停業前,確為該店之負責人無訛,有前開聲明啟事乙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附卷足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係任職於潤富企業有限公司及大順企業有限公司,受該公司臺中地區處長丙○○之命擔任「歡樂年代飲料店」的掛名負責人,言明所有稅金均由公司負責,伊並不負責實際經營,有關申報稅捐部分並非伊所負責,亦不知情,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離職後,發現公司仍沿用伊名義為「歡樂年代飲料店」負責人,乃刊登聲明啟事澄清,公訴人據此認定伊經營至八十六年四月底,實有所誤認,伊確無公訴人起訴之犯行等語。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潤富公司及大順公司均係經營餐廳事業,其下於臺北地區設有富臨天下、乾隆苑餐廳等加盟餐廳,前開公司於臺中地區係由丙○○擔任處長等情,業據前開公司行政副總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次查潤富公司係從事餐飲娛樂事業,開設餐廳及KTV等,在臺中地區有成立類似分公司之管理處,由丙○○擔任處長,負責管理旗下餐廳及KTV的幹部,前開幹部的任免均由潤富公司決定,並派至各店內任職,財務部分係統一由臺北地區的財務部負責,臺中地區則另成立一個會計部負責發放員工薪津,並統籌申報各餐廳及KTV相關稅捐等情,復據潤富公司臺中地區處長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觀諸被告並無「歡樂年代飲料店」人事之任免權限,且對店員工薪津及相關稅捐之申報亦無置喙之餘地,顯見被告並未參與該店之實際經營,又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民眾日報分類廣告欄刊登聲明啟事,然其意義僅在明示以其個人名義為負責人之「歡樂年代飲料店」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底申請停業,其後之經營與其無關等情,然此聲明啟事與被告是否負責該店實際經營或僅係任掛名負責人容屬二事,要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承前所述,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歡樂年代飲料店」之經營,復未負責該店相關稅捐之申報,縱該店有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之行為,亦難僅以被告為掛名負責人據以認定被告對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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