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日,透過南投縣草屯鎮「黃老師婚姻介紹中心」認識甲○○後,見其老邁可欺且有積蓄,即與之交往並謊稱願與之結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彰化縣○○鎮○○路○○○號甲○○住處,向其謊稱幫朋友背書因發票人一時無力支付票款而遭退票,需拿現金換回退票,需要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並書立借據一紙交付以資取信,言明同年四月三十日返還,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復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以經營花卉批發資金不足為由,連續至上址向甲○○詐借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甲○○佯稱欲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永樂市場內之房地供二人婚後使用,惟資金短缺一百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以其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四一八之一六號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後借款一百萬元後交付予乙○○,同年月二十二日再向甲○○謊稱不足五十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後借款五十萬元交付,嗣於同年十月初乙○○又以購屋不足五十萬元欲向甲○○借款,因甲○○已無現款而轉向女婿 曾錦桹 借款,曾錦桹查覺有異經與乙○○電話連絡並調查後,始悉乙○○詐騙之情,乙○○遂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書立以購屋為由,要甲○○提供房地設定抵押而得款一百五十萬元花用,實際上並未購屋之自白書,且開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又書立同意書,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乙○○又打電話向甲○○表示隔日要借款二萬元,甲○○因之前交付之借款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乙○○均未書立任何借據或本票,在同年月二十九日乙○○至甲○○住處拿取二萬元時,要求乙○○至少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憑據,才願意再出借,經乙○○請求後,改開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詎本票屆期均不獲付款,乙○○並逃逸無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由坦承向告訴人甲○○借款且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未購屋,惟將錢拿去作生意,因生意失敗才無力清償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曾錦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局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存簿、土地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借據、同意書、自白書、本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與告訴人之女婿在電話交談時,仍謊稱已在彰化市○○街購得一間房間一節,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況且,被告自承曾應允嫁給告訴人,卻在取得三百多萬元之款項後,消失無蹤未與告訴人聯絡,至今仍分文未付,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