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九號),嗣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藥彈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恐嚇、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等前科,其中恐嚇等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台中市○○○街二之三號一樓之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久輪公司),購買車牌000-000號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分期繳納,共分九期支付,每月一期為四千七百七十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付款,標的物放置地點約定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四樓,於價款付清前,機車仍屬出賣人久輪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取得機車後僅繳交第一期款後,即未再按時繳交剩餘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將該機車遷移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居所,致生損害於久輪公司。
二、案經久輪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於前開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乙輛,且未按期支付價金,又將該機車遷移至上開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居所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不法之利益,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因病住台大醫院治療,無法接洽,並曾囑付伊妻胞兄 劉文雄 ( 劉某 現在去跑船)通知久輪公司,是伊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丙○○及前久輪公司負責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買賣合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影本一紙附卷可考。次查被告僅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病住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治療燒傷乙次;至於八十七年間,被告並未住該醫院治療等情,有該台大醫院回函二件在卷可考。再查久輪公司前負責人乙○○當庭證稱「我是到被告戶籍地找被告,但未找到也未看見機車,好幾個月後才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偶有一次打電話給被告,電話接通後,被告說他會按期付款,他並說他現住在工寮,以後沒有再聯絡到他,也未按期付款。」;久輪公司告訴代理人丙○○亦於審理中證稱伊向公司小姐查詢均未接到上開被告所稱之電話等詞在卷,足證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查其既將機車遷移,又拒不按期支付價金或主動返還機車,顯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至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查被告曾有違反槍砲藥彈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恐嚇、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等前科,其中恐嚇等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在卷可佐,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業將本件買賣之機車返還告訴人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