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文心南路往美村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七0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亦應注意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照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意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撞及當時通過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李文華 ,致李文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車損照片附卷佐證,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被告於駕駛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即有過失。而被害人李文華之死亡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