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乙○○係屬舊識,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其所經營之敬隆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向自訴人誆稱:其所經營之空調工程公司,營運情況良好,很賺錢,只是目前急需現金週轉,然後請求自訴人借其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其願簽發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面額三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壹紙作為擔保,自訴人見其態度誠懇不疑有詐,乃如數借調,詎料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嗣自訴人屢經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並且將空調公司結束營業,人去樓空,行綜不明,自訴人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持面額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向其借款三十七萬五千元,嗣該借款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告亦拒不還該借款之事實為依據。據訊被告坦承向自訴人借款三十七萬五千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開票給他,他給我金錢,是生意上的週轉絕非惡意詐欺等語。經查:(一)、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跟被告的先生是獅子會的會友,有少部分金錢來往,告訴狀是律師寫,因沒有連絡到被告,才告他,他們夫妻應該不會騙我,…」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自訴人係因與被告之夫熟悉,基於友誼始借款予被告,而之所以提起自訴係因無法連絡到被告始提出刑事自訴,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二)、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已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況自訴人亦陳稱被告夫妻確係生意週轉不靈,並非惡意倒閉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益徵被告應無詐欺自訴人款項之不法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向自訴人詐借款項,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情事,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殊難以被告嗣後無法如期清償債務,即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自訴人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