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第1、2審均以空照圖及地政機關套繪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惟再審原告於原審第1、2審均曾提出縣府在測量承租本光華村所繪製之土地,此圖最為精確完整,縣政府也是依照此圖做測量,然此圖與林務局之空照圖、縣府實地測量結果有很大出入,卻均未被原審採用,原審皆僅憑空照圖及地政單位之套繪而判決定案,此種判案方式,實有欠公平。
(二)再審原告其後至地政單位再次懇請套繪,發現前二審套繪結果有所違誤,懇請鈞院再為審酌此次套繪結果。
(三)先前林務局人員 陳志銀 先生告訴再審原告,只要到法院處理,免付一切費用,故本案一切測量費用、訴訟費用,均應由林務局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告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林班線之劃設原則上係依嶺線、溪流等地形線為分劃之依據,且林班界線如與公、私有地毗鄰,經地政單位地籍圖與林班界線套繪後,以地政單位套繪線為準。本案空照圖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農林航空班測量所製,林班界線是由林務局檢定後再以地籍圖套繪,套繪結果均與天然界線溪流大致相符,而再審原告佔用之土地位於該林班界線右側,確位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47林班地內,此已前審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套繪確認在案,再審原告屢次指摘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空照圖不正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自圓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二)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縱使另行鑑界,伊仍屬無權佔有,鑑界並無實益。
(三)如申請地政機關測量複丈,再審被告並無意見,但測量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並聲明: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曾訴請再審原告將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47林班之樹、檳榔等地上物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經本院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嗣再審原告上訴後,遭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調閱本院93年嘉簡字第478號歷審卷查明無誤。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2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
05號判例參照)。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五、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均以空照圖及地政機關套繪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再審原告於原審事件曾提出縣府在測量承租本件光華村所繪製之土地,此圖最為精確完整,縣政府也是依照此圖做測量,然此圖與林務局之空照圖、縣府實地測量結果有很大出入,卻均未被原審採用,原審皆僅憑空照圖及地政單位之套繪而判決定案,此種判案方式,實有欠公平」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原第1審曾提出縣府在測量承租本光華村繪製之地籍圖(見原第1審卷第
95頁),惟此部分業經該案判決理由論述不予採納,該判決謂「..然查,依被告(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觀之,該圖並未標明系爭土地與阿里山區147林班地○○○鄉○○○段○○○○號土地三者之相對位置,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又經本院詢問被告如何從該地籍圖看出系爭土地非位於147號林班地內?被告答稱:『我父親曾經跟我說林班地是在原告所提的空照圖河川地二條溪交會處,由橋往上斜畫,當時有壹個界址,後來公路局擴寬道路時挖除,我曾經看過,目前已經不在了..』,經本院再問:『可否有無提出專業人士鑑定的資料?』,被告亦答稱:『目前界址已經不在了,就算專業人士也無法判定。』,本院復問:『從你的四之四地號土地,如何來判斷你們占用的土地,不在147林班地?』,被告稱:『4之4地號土地旁應該有一條河,該條河就是4之4的交界線,上去還有一塊縣有地,之後才是147林班地,所以我認為我占用地應該是該縣有地上,而不是147林班地上。』,本院問:『你所提出的地籍圖上,是否上面有標明你所講河流的位置及147林班地的位置?』,被告答稱:『沒有』,本院問:『那你如何判斷?』,被告答稱:「那是我父親告訴我的。』,本院問:『你除了地籍圖,是否還有其他證據要提出?』,被告答稱:『其他證據都被我父親燒掉了,這都是我父親親口告訴我的。』(均見本院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被告所陳可知,被告除了提出上開地籍圖外,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口中所稱之『界址』業已挖除,無從查考,其他被告所稱之「四之四地號土地旁之河流』、『縣有地』、『147林班地』均未標明於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上,無法查核真偽,被告徒稱均係伊父親所述,然被告父親業已死亡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無從查證被告之抗辯,殊難認定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見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判決書第4、5頁)。是再審原告於原審事件提出縣府在測量承租本件光華村繪製之地籍圖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所審酌,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此為由,聲請再審,實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另以「其事後至地政單位再次套繪,製成套繪圖,發現前二審套繪結果有所違誤」云云,惟此套繪是否真實,並未見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證,難以認定係真實。況且縱使為真,然此之套繪係於本案前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此為由,聲請再審,實屬無據。
七、本件再審原告一再陳述希望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派員以其提出之地籍圖當庭套繪,即可知系爭土地非在147林班地內。惟查,經本院函請該所會同再審原告勘查現場結果,該所已回函表示因其鄰近範圍沒有可靠界址點據以施測,本所礙於測量設備不足,建請指派內政部地政處測量局施測,以便釐清地籍,此有該所95.10.3嘉竹地二法字第0950000347號函可證。故縱使該所人員到庭,亦無法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地籍圖即可套繪出系爭土地之位置,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並無可採,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而本件業經空照圖經由地政機關套繪系爭土地係位於147林班地無誤,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位於147林班地內,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雖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人員承諾繳納測量費,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縱使為真,該人員亦非代表再審被告機關,對再審被告並無拘束力。是本件若指派內政部地政處測量局測量,亦應由再審原告先行預付測量費,然再審原告未能支付此筆費用,是本院無從再為函請測量,併予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吳芝瑛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