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54號
原   告  蔡鍵洽
      蔡 陳津津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甲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
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且不得與請求之原因事實交錯記載,或逕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代
之。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14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雖於108年1月15日提出書狀,然未
單獨表明訴之聲明,且狀內所載應為金錢給付之人,最初主張
為被告甲,隨即又主張兼含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前後矛盾
,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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