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阿肯迪亞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民國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蔚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27樓之3,其法定代理人戊○○住高雄縣路○鄉○○路○○○號,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被告丙○○設籍高雄市○○區○○○路○○○號22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分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戶籍謄本3份附卷(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7至5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嗣於民國93年11月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可稽,則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而提起本訴,當事人自為適格。
㈢、本件之借款人原為阿肯迪亞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不變,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則原告主張僑蔚公司為借款人,而提起本訴,當事人自為適格。
㈣、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阿肯迪亞公司異議,辯稱不認識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聲明異議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可稽,是依上開說明,阿肯迪亞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故本件應併列甲○○、丙○○2人為被告。
㈤、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僑蔚公司(原名稱阿肯迪亞公司)於88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3年12月30日,1個月為1期,分180期清償,按期於當月30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24%機動計付;如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隨同機動調整計付利息。逾期清償者,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宗債務未履行,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僑蔚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93年10月11日、94年1月12日及94年3月29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分別為年息7.96%、8.045%、8.125%,尚有本金12,022,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僑蔚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慧珊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利息│違約金│備註│├─────┬─────┼──────┬─────┼────────┤│期間│利率│期間│利率│1.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24││自93年10月│8.2%│自93年12月1│0.82%│%,並隨基本放款││30日至94年││日至94年1月2││利率調整而調整。││1月29日││9日││2.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為:93年10││自94年1月3│8.285%│自94年1月30│0.8285%│月11日為7.96%,9││0日至94年3││日至94年3月2││4年1月12日為8.04││月29日││9日││5%,94年3月29日│├─────┼─────┼──────┼─────┤為8.125%,以上各││自94年3月3│8.365%│自94年3月30│0.8365%│加碼0.24%即為約││0日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定之當期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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