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原告丙○○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公同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之一人上訴,應視與全體所為同。又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提起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須一同起訴外,法院裁判時亦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與丁○○、乙○○間對於購買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宜,具有合夥關係,為兩造間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丁○○對於本件合夥債權之訴訟,聲請本院裁定追加丁○○及乙○○為原告,依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李龍賢 、 李昭明 向 中國 農民銀行貸款,將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因無法負擔鉅額利息,乃於民國86年間委由被告代為出售,而被告之夫 李鐵佑 因與原告係多年好友,故被告遂與原告談及該土地出售事宜,後原告找丙○○及乙○○(當時自稱為 林弘賢 )3人合夥開發該土地,而由乙○○以林弘賢之名義為買受人,於86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3,000,000元,簽約時由原告依約交付100,000元之定金,至86年5月至7月間,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共10,000,000元(不含訂金100,000元)。嗣同年8月間因發生台北縣林肯大郡事件,致該土地無人問津,而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定期日給付買賣價金,而於87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付款,嗣解除該土地買賣契約後,沒收其所支付價款10,000,000元及訂金100,000元等情,業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法自應還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000,000元。退步言,縱認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3條備註處(下稱系爭約定)「如甲方即(即買受人林弘賢)未能於86年9月30日以前完成付款,乙方(即被告)沒收甲方定金與第1期付款金額及本契約自動失效」之約定,被告得依約沒收原告之訂金及第1期付款中之10,000,000元,然性質上該10,000,000元應屬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依法亦應酌減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及第25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返還其中5,000,000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致訴外人李龍賢、李昭明無力繳付貸款,使系爭土地遭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而拍賣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僅1,500元,總價為68,526,000元,與系爭土地約定價額83,000,000元相差14,474,000元(計算式為83,000,000-68,526,000=14,474,000元),因此伊因原告給付遲延至少受有14,474,000元之損害。伊依系爭約定沒收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0,000,
000元,係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並非違約金之約定,因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而被告與訴外人李龍賢、李昭明因原告末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受有上開土地價格滑落之損害,且沒收之買賣價金均供以清償銀行貸款利息所用,故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爰請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原告3人合夥欲經營安養、休閒事業,而由乙○○以林弘賢之名義為買受人,於86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83,000,000元之價額購買訴外人李龍賢、李昭明所有之系爭土地,簽約時由原告交付100,000元之定金,並分別於86年5月至7月間,含前開定金共交付買賣價款共10,100,000元。
㈡、嗣原告並未依約於86年9月30日以前完成付款,被告於87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因此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買賣契約第三條備註處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未能於86年
9月30日以前完成付款,乙方(即被告)沒收甲方定金與第一期付款金額及本契約自動失效」。
以上各節,已有契約書(第9頁)、存證信函(第179頁)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其中之5,000,000元,及系爭約定屬違約金性質,且有過高之情事,而請求本院酌減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故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約定之性質為何?㈡倘屬違約金之性質,則被告違約金債權,是否隨同其解除契約而消滅?㈢若屬違約金,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約定之性質為何?
㈠、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原告依約本應於86年8月30日前給付被告第一期款76,000,000元,於同年9月30日前給付被告第二期款6,900,000元,嗣原告遲至同年7月11日止始給付買賣價金(含定金)共10,100,000元,原告既未依約於同年8月30日前及同年9月30日前分別給付被告買賣價金65,900,000元及6,900,000元,從而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給付遲延後,被告於87年1月5日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行價金支付之義務,倘仍未履行時,則依系爭約定沒收原告所支付之定金100,000元及第一期買賣價金10,000,000元,惟原告仍未履行,嗣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所支付之10,1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係以原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為原因,依系爭約定沒收上開價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參照),並非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合意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亦與當事人約定,一方給付他方相當金額為消滅契約之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照)有別,故原告主張系爭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尚屬有據,益足見被告抗辯系爭約定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即難採信。
七、被告所取得之違約金債權,是否隨同其解除契約而消滅?按,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解除契約前,依系爭約定所取得之違約金債權,並不隨同契約之解除而消滅,從而被告沒收原告所支付之10,100,000元,具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且其違約金債權,並未因買賣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5,000,00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八、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給付遲延之動機係受當時社會經濟市場變遷影響所致,及被告沒收之違約金與買賣價金相較顯然不成比例云云,全然未對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過高乙節舉證證明,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之契約意旨,尚難單憑原告片面主張違約金過高之詞遽予認定屬實,置兩造先前之約定之罔顧。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云云,即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給付遲延後,依系爭約定沒收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0,100,000元,而此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被告於定期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且其違約金債權並不因買賣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之情事,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25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據,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鳳山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