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四)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一、一四五一七、一四五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盜匪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庚○○被訴盜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所犯變造國民身份證及加重竊盜罪部分,均已經本院前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九月確定)與 黃天寶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及 林宗宏陳義郎陳晴 雲、 陳清 課、 蕭振榮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分持開山刀、武士刀、起子、鐵剪、膠布等物,破壞鐵窗或撬開鐵門侵入犯罪場所,以強暴、脅迫,或捆綁被害人,強盜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庚○○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參與持刀強盜之行為,無非以共同被告黃天寶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其有與被告庚○○等人共同持刀強盜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等人所指述被搶情節相符,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共同持刀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始終未曾到過犯案現場,因黃天寶懷疑伊係警方之證人,將其供出,才故意栽贓,而承辦刑警亦故入其罪,伊係被陷害,絕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一)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持刀強盜犯行,而就強盜附表一編號一 林明硃 與辛○○、乙○○夫妻及附表一編號二丁○○、戊○○、 楊簡卻 財物部分,同案被告黃天寶於警訊中固供述係由伊和陳義郎、綽號 小陳陳晴雲 )、綽號 阿賓 (庚○○)等四人所共犯,惟黃天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已陳稱:「(庚○○有無與你一起做?)無。我懷疑庚○○點我,才把他咬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頁、本院重上更三號卷第一七0頁),是本院自不得僅憑黃天寶於偵查中之自白即認定被告庚○○有參與前述犯罪。又此二案件之偵破,乃出自陳義郎因他案遭收押期間,主動寫信向桃園分局自首供出,並完整詳敘案情及共犯之身分。至於共犯等人,陳義郎明白指出係伊與許天禧、陳晴雲及陳晴雲手下的「小弟」(附表一編號二強盜丁○○、戊○○、楊簡卻財物部分尚包括陳晴雲之手下綽號「小陳」之人)(見桃園地檢署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乙份,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四四四號卷二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八頁),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庚○○。至原審調查時,陳義郎又當庭供稱不認識庚○○(見原審卷二第三五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四四四號卷一第一七六頁),且稱:我在看守所時寫信向桃園分局自首,我不知黃天寶為何會承認他與我是共犯,我根本不認識他,當初我供出共犯是叫「阿弟」,刑警局就去抓綽號叫「阿弟」的黃天寶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0頁)。此二案件由陳義郎主動寫信向桃園分局刑事組自首後,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一0九一0號起訴書將 許添禧 提起公訴,至陳晴雲、陳義郎二人所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則分別簽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起訴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九頁),該起訴書認定此二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為許添禧、陳晴雲、陳義郎、「小弟」、「小陳」,並無提及被告庚○○。再者,依被害人林明硃、辛○○、乙○○及丁○○等於警訊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之供述,亦因均未看清楚行搶之人,無法確定參與犯行者究係何人(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頁、原審卷二第五頁至第一八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共同強盜之情事,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二)就附表一編號三強盜 高漢 文、丙○○自宅暨渠等經營之昌益銀樓財物部分:⒈查共同被告黃天寶不僅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互相矛盾,且與被害人所供被害
經過亦不相符合。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五日警訊時先則供稱涉及本件強盜等之共犯有六人(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七號卷第一0頁反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一號卷第二九頁反面),惟同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則供稱共犯僅五人(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一號卷第四0頁反面、第一0六頁反面),是其就共犯人數所陳已有不一。再者,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警訊供述由蕭振榮提議,伊在樓下把風,約一小時,蕭振榮叫伊進去幫助陳晴雲、庚○○看管被害人四人,至約十一時許,庚○○接獲通知要渠等撤退,作案工具由庚○○用黑色手提袋裝著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七號卷第一一頁正、反面);同年六月十五日則改稱:由庚○○分配工作,伊幫陳晴雲將被害人 高漢文 由一個房間抬到另一個房間後,庚○○又叫伊下樓繼續把風,約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庚○○等人就下來,告訴伊東西拿到了,渠等就離開,至作案工具是放在 陳清課 的白色喜美車後車箱內,是用黑色的大袋子裝著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一號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0頁正、反面),不惟倡議者由蕭振榮變為庚○○,作案工具提供者,亦由庚○○改為陳清課,且黃天寶把風約一小時後由蕭振榮喚其入內,協助陳晴雲、庚○○看管被害人四人,直至離去時止,亦變為庚○○喚其入內協助陳晴雲將被害人高漢文移置另一房間後,繼續在樓下把風等情互異。再者,黃天寶所稱伊在樓下把風,經過一段時間,由庚○○喚伊入內,與陳晴雲將被害人高漢文由一個房間抬至另一個房間等語,亦與被害人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所證:歹徒侵入屋內,將渠等矇眼、手腳反綁後,將伊抬到客廳逼問店住址、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六頁)互異,是黃天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顯有諸多瑕疵,且黃天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已改稱:「(蕭有無與你一起做?)無。我懷疑蕭點我,才把他咬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頁、本院重上更三號卷第一七0頁),是按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自白得否採為被告庚○○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非無疑。次查,本院前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於案發地點台北市○○街○○○號五樓之四現場勘驗之結果,該東園街一八八號一樓走道進入分前、後樓梯,一八八號五樓之四由後段樓梯上樓,而由當日現場繪製之東園街一八八號平面圖所示,一八八號室內設有房間三間,廚房、客廳、餐廳各一間並設有陽台,鐵門進入之後即為餐廳,餐廳右側為客廳,客廳接著鐵門之右方走道進入則為廚房(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圖附於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四四四號卷一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三頁)。然依據黃天寶於警訊中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二一一號卷第三四頁),則僅一樓梯上樓,東園街一八八號五樓有二房二廳,大門樓梯進入之右方為客廳,緊接著客廳者為廚房,二間房間是面對東園街,且並無陽台,是勘驗現場圖所示與黃天寶於警訊中繪製之現場圖就上樓梯處,房間數及有無陽台等便有多處不符,再本院復傳訊黃天寶訊其警訊所繪之現場圖與本院勘驗之現場是否為同一地點時,據 陳伊 在警訊所繪之圖是根據伊以前住處格局所畫,房間外面應是走道,是共用梯間,不是緊鄰東園街,只因案發地點為東園街,伊才標上東園街云云(本院九十年重上更三字第四八號卷第九十六頁、九十七頁),是黃天寶於警訊所供被告庚○○涉及本件強盜案,是否屬實,頗有疑義。
⒉再查,本案被害人丙○○雖於警訊中指稱部分扣案之金飾、珠寶為渠等遭搶
之物(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一號卷附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同卷第一一九頁),惟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則稱這些金飾大部分是委託製造,不是手工製造,無法看出暗記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四四四號卷二第四四八頁),「(問:老師父曾說金飾上有暗記?)如果是手工的,就有暗記,但扣案之證物不是老師父手工自己做的,是委託工廠加工的,所以扣案之物並無暗記」「(當時警局說老師父有看到暗記何意?)那是假設說,如果是老師父做的,老師父就可以指認出暗記」「扣案物就是他(老師父)指認的,他並沒有說什麼暗記」(本院重上更三號卷第一八五頁、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問:是你指認的?)是師傅指認的,師傅就是我先生」、「(問:妳先生已過世?)是的。」、「(問:被告搶的首飾、金飾都有暗記?)忘記了,不是我指認的。」、「(問:你是否可以提出師傅製造的其他有暗記的金飾可供我們比對?)沒有辦法,我先生(即高漢文)過世後就沒有再打造金飾。」、「(問:有無你先生在世所打造的金飾?)沒有了。」、「(提示扣案金飾有無暗記?)我無法認辨是否有暗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一、八十八頁),是被害人就扣案之贓證物既無法為確切之指認,甚且指稱扣案金飾於警訊時非其所指認,其亦無法提出其夫高漢文(即師傅)製造的其他有暗記的金飾可供送專業機關鑑定比對,則其所述僅能證明有被搶之實情,但仍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又其於偵審中均證稱歹徒矇面、伊被綑綁並矇住眼睛,故歹徒面貌如何均無法辨識,且歹徒聲音因當時害怕記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三十六頁、本院上訴卷二第四四八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亦無法指認被告庚○○確有參與本件強盜案。再者,在被告家中扣得之刀械、大型鋼鉤等工具,被告表示該工具係 陳武光 生前說暫時寄放在伊住處(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二一一號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而本院提示前開扣案刀械、電鑽、榔頭、電鑽頭、砂輪、大型的鋼勾、工具一批及電鑽兩個供證人丙○○辨識,證人丙○○亦證稱:案發現場完全沒有看到搶匪用的工具,未看過這些東西,在警局時只看到膠帶和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八
十、八十一頁),且陳武光並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強盜行為,則扣案證物工具亦難作為被告犯案之證明。此外,警方亦未在案發現場查獲指紋等涉案證據,被告就本件犯罪自屬無從證明。
⒊末查,被告庚○○具狀辯稱本案發生時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伊並不在
台北市,伊於十二月六日即偕同同居人 沈美枝 共同至台南縣柳營鄉大農村五十四號探視並照料沈之祖母,伊每晚均在高雄過夜,直至同年十二月底始離開高雄等語。 沈女 之父 沈清治 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期日到庭固證稱被告庚○○係沈女之同居人,二人育有一子,且沈女確有返家照顧祖母云云(見本院上更二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雖尚不足認被告庚○○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惟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是依公訴人所舉前開積極證據觀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所辯案發時有無在高雄,即無深究之必要。
(三)至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經警借提查贓而於警訊時,雖自承於八十二年四月初,在台北市○○路附近曾與綽號 阿博阿仁阿健 等人共同行搶云云(見一四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三十七頁),惟此部分不惟查無何被害人,且亦未經檢察官起訴,甚者,被告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隨即向檢察官為警察借提時刑求之抗辯(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而於送返看守所時,經看守所人員檢查被告身體,發現確有多處紅腫、瘀血情事,被告並向檢查人員供述係被警察刑求,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送之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三四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起訴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亦不得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參與強盜之行為,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經共同被告黃天寶供認在卷(黃天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改稱被告未參與,見一四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反面),惟黃天寶之自白,或經本院調查其他事證認與事實不符,或與其他共同被告所供相互牴觸,即令其自白本身,對於共犯之人數、共犯之分工內容等情亦前後不一,且與被害人丙○○所陳稱之被害情節亦不一致;再者,卷附黃天寶警訊時繪製之現場簡圖與本院前審之勘驗現場圖顯然不符,且黃天寶於原審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陳稱:「(蕭有無與你一起做?)無。我懷疑蕭點我,才把他咬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迭次為警察刑求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十、三十七、五十五頁反面、原審卷二第四十九、五十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六八頁),是該項自白既有瑕疵可指,且經調查亦非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扣案刀械、金飾等物,亦難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已如前述,又被告庚○○雖供認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號電話通話紀錄係伊與黃天寶家中聯絡時所使用(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二一一號卷第一一一頁正、反面),並有通聯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三頁),然因無從查知其通話內容為何,即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被告庚○○與林宗宏之通話內容,經警方研判係庚○○要林宗宏買工具以便作案,購買地點在環河南路一段附近,有該通訊監聽譯文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一七卷第九頁),然亦無從證明係用以犯前揭各次強盜之罪。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攜帶小武士刀強盜,認被告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嫌,惟不能證明被告有強盜之罪嫌,已如前述,且扣案刀械經送鑑定結果,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八二)署保字七八二九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有參與強盜行為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強盜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就被告被訴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附表二所示台北市木柵動物園行政大樓值夜室強盜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審審理結果,逕認被告庚○○此部分構成犯罪,且與起訴之強盜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予以審判,惟前揭起訴之強盜罪部分,既經本院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此未據起訴之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可言,本院無從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表一編號共犯姓名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態樣被害財物被害人
一黃天寶、七十九年桃園縣八德鄉桃共同各攜帶開山林明硃部分:林明硃
庚○○、十月二十鶯路宏福巷一弄刀一支、膠帶、①現金新台幣(辛○○陳義郎、三日上午十五號三樓(公扳手、手套、頭下同)千元乙○○陳晴雲(二時許至司兼住宅)套、手電筒、蒙②女用四錢重夫妻另案通緝五時許面,由庚○○自之項鍊一條。
)、許添大門上方窗戶侵辛○○夫妻:
禧(另案入,打開鐵門,①現金二百四由桃園地餘人進入(侵入十萬元。
院審理)住宅部分未據公②勞力士金錶
訴),上二樓後、女用手錶打開窗戶侵入,各乙只。
由黃天寶與陳晴③金飾五兩。
雲持刀進入林明硃房間喝令不准動,並以膠帶綑
綁林明硃手腳、嘴巴及眼睛,由黃天寶看管,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林明硃之財物,繼仍蒙面持刀進入辛○○另房間,由其中二人砍傷辛○○左右腳,旋以同林明硃之方法綑綁辛○○,又同時將乙○○押住,喝稱:「若不開保險櫃要你們一家死光光」等語,及綑綁 羅氏 夫婦小孩 羅家宏 ,致使不能抗拒搜取屋內財物。
二同右七十九年桃園縣桃園市大共同各攜帶開山戊○○部分:丁○○
十一月一原路十八號(住刀一支及編號⒈①男用勞力士戊○○日上午四宅)之工具並均蒙面手錶一只。己○○時許,自外以木梯爬②金項鍊一條。
上二樓再循樓梯③金飾一斤餘(上三樓打開窗戶二十兩)侵入屋內(侵入己○○部分:
住宅部分未據告①女用勞力士訴),先後以所手錶一只。
㩗帶之膠帶併在②普通手錶一屋內取得之電綫只。
領帶先後將 楊金 丁○○部分:
城(已死亡)、①女用勞力士己○○、 楊曉惠 手錶乙只。
、丁○○、楊文②現金一百二洲、 楊玉玲楊十萬 元。
書青 等七人綑綁③O.四及一手腳、矇住眼睛.O克拉鑽、嘴巴,並以刀戒各乙只。
柄擊傷戊○○胸④價值七萬元部成瘀血,致使之外幣。
不能抗拒,而取財物,並令楊金城打開金庫,因後者不知密碼無從打開,行為人即稱欲將老、小拉出外面,張月雲因懼公、婆、子女安危,不得已打開其所有之另金庫,而被劫
取財物(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黃天寶、八十一年①台北市○○街由庚○○召集,住宅:高漢文
庚○○、十二月二一八八號五樓蕭振榮提議至上①現金十四萬元丙○○林宗宏、十三日上之四(住宅)址劫財,六人分②勞力士白色鑲陳晴雲、午三時許②台北市 林森北 乘二部車至上址鑽手錶乙只(蕭振榮(至十一時路四七二號(,由黃天寶在外約值八萬元)另案辦理三十分 許昌益 銀樓有限把風,餘五人蒙③奧米茄女用手)、陳清公司)面、持開山刀、乙只(約值二課(另案手電筒、膠帶、萬元)辦理)(鐵剪、螺絲起子④一克拉鑽戒一上三人均、戴手套,先由只(約值新台已成年)陳晴雲、庚○○幣二十萬元)
以鐵剪剪斷鐵窗⑤翡翠鑲鑽戒乙侵入屋內,由其只(約值八萬中二人分持開山元)刀抵住高漢文、⑥K金鑲鑽紅寶丙○○夫婦之脖石項鍊乙條(子,旋即以所㩗含普賢佛像墜之膠帶及現場之子)(約值三延長綫、電話綫萬元)綑綁 高氏 夫婦,⑦NIKON望並矇住眼、嘴部遠鏡頭一個(,並將二人隔室約值八萬元)逼問所經營昌益⑧SONY隨身銀樓密碼,高漢聽文初佯稱無啥密⑨連同⑧合計價碼,其中一人即值十萬元之古以刀柄敲打高漢董、家具、洗文頭,並駡稱:帶等若干幹你娘,林森北銀樓部分:
路的金子店不是①金飾四百兩(你開的啊!高漢約值六百萬元文仍告知錯誤之)密碼,十分鐘後②值二百萬元之,再質疑何以夫翡翠、珠寶乙婦二人所述密碼批不同,並脅迫稱③值一百萬元之:「台灣二仟多鑽石乙批(以萬人不差你一個上財物中已領」且以刀柄直打回者有有金項高漢文全身,又鍊六條、金手稱「你不講會給鍊乙條、紅、你死」、「我也藍及玉石戒子是拼命來賺錢的各乙只)
」各等語,在此同時被押往客廳之丙○○,初仍佯稱不知有密碼,被以巴掌毆打後仍告知錯誤密碼,致續受巴掌,並以硬物敲頭,復將丙○○拖回房間令丙○○聽聞高漢文被打之叫聲,其中一人並脅稱,若不說要將高漢文之耳朵、手剁下,又稱欲殺掉高漢文,及對丙○○騙稱,高漢文已被砍好幾刀流血
不止,最後且脫下丙○○之褲子,先以硬物碰觸丙○○身體,脅稱,這個硬不硬,若不說,要用這個東西戳邱清見下體,使邱清見不能抗拒而告知銀樓內金庫密碼,行為人得手後,即以行動電話告知於當日上午九時先離開,前往林森北路昌益銀樓接應之林宗宏、蕭振榮及陳清課(三人離去住宅時,黃天
寶被庚○○召至樓上幫忙看守被綁者,蓋房客陳崑耀、 陳崑福陳素貞 先已同時被以同上手法綑綁房間內)在銀樓內劫取財物,其餘諸人在高漢文住宅亦劫取財物,高漢文之頭、背部、大腿部,丙○○之大腿部亦因被毆打而受有瘀傷。
附表二
㈠黃天寶、八十年四台北市木柵動物攜帶同編號一所動物園部分:台北市
庚○○、月八日上園行政大樓值夜示之工具,蒙面①現金三百三百立木柵陳晴雲、午四時許室。,爬入遊客出口三十七萬零一動物園
阿順 (年處之旋轉門後持百七十九元。林謝桃籍、姓名刀進值夜室,先②台北市庫面額英不詳之成以手電筒直照值六二O九一元甲○○年人)日官郭慧龍、值支票一張。
日技工施南溟、③公庫面額一一留守僱工 杜慶祥 二六元支票一三人眼睛使無法張。
辨識,旋以膠帶 林謝桃英 (出納)、電綫反綁上三:
人之手腳,致使①戒指二個。
不能抗拒,破壞②瑞士金牌、金屋內各辦公室門手鍊、金項鍊鎖及保險櫃而劫各一(以上均取財物(侵入建放保險櫃中)物部分未據起訴甲○○:
)①金項鍊含墜子三條。
②男玉戒乙只、
女金戒二只、男金戒二只。
③金手鍊乙對。
④金耳環乙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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