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甲○○無罪。
事實
一、乙○○係國民黨屏東縣黨部萬巒區之小組長,為使同黨籍之第十四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 王進士 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利菊蘭 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對價,向有投票權之利菊蘭及其夫 林政治 、小叔 林正 謀等共六人行賄,當場交付仟元紙鈔三張計三千元之賄款予利菊蘭一人轉交其餘人等(利菊蘭、林政治、 林正謀 三人所涉投票受賄行為,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囑利菊蘭轉知約定渠等應於選舉日投票圈選特定候選人王進士。利菊蘭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另以伍佰元現鈔一張及佰元現鈔十張,即林正謀家三票合計一千五百元之同額賄款交與林正謀,並將乙○○要求渠二家族之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時圈選王進士之意,轉告 林正治 、林正謀二人知悉。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獲檢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時分,追查得知利菊蘭、林正謀等人投票收受賄賂之事實,扣得林正謀所收受之同額賄款一千五百元(查獲當時,據林正謀提出仟元紙鈔一張及壹佰元紙鈔九張扣案),復於當日下午十時許,搜○○○鄉○○村○○路○○號乙○○住處,扣得印有支持「王進士」字樣之乙○○名片計九十六張(另搜扣屬其薪津及領自銀行為日常生活及經商週轉之資金,仟元紙鈔六十二張、伍佰元紙鈔二十九張及壹佰元紙鈔五十五張,合計八萬二千元之現款)。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交付選舉賄款與利菊蘭,約其等圈選縣長候選人王進士之事實,辯稱:利菊蘭、林政治、林正謀三人初於警訊之指訴互相歧異,另其雖有參加輔選工作,但未去利菊蘭住處交付賄款約其圈選特定候選人,其不可能用自己的錢來幫別人買票,且其有不在場證明,林正謀與民進黨黨部主委走得很近,利菊蘭、林政治、林正謀等人勾串要陷害,渠等指證不可信,測謊鑑定不能作為斷罪之唯一證據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選舉賄賂案件之偵查過程,略為檢警接獲檢舉而對林正謀、林政治、利菊蘭
三人展開調查,各別訊問彙整比對結果,林正謀初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至十五時十二分警訊時供稱:「其親自在住處收受被告乙○○交來之選舉賄款」;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至二十時,林政治於警訊時,先稱:「其親自在住處收受被告乙○○交來之選舉賄款」,嗣改稱:「賄款是利菊蘭收的,由我轉交林正謀」;在此同時,利菊蘭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至八時十五分警訊時則供稱:「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前來我住處交付投票賄款計仟元紙鈔三張,囑圈選某特定候選人,我另轉交伍佰元紙鈔一張及壹佰元紙鈔十張,計一千五百元與我小叔林正謀」等情綦詳;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就林政治與利菊蘭供詞齬齟之部分,經警再訊問質諸林政治始供述如利菊蘭所言;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就林正謀與林政治、利菊蘭夫婦供詞相左之部分,經警詢諸林正謀始坦言選舉賂款係利菊蘭所轉交之事實。上開偵查歷程,據證人即承辦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員 曾展銘 、 陳志斌 、 王文靖 等人分別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八十、一0三至一0四頁)。依上開偵查進程,林正謀與林政治二人均供稱為單線之與被告乙○○授受選舉賄款,未再提及他人涉入,乃利菊蘭卻挺身供承親收並轉交賄款不諱,歷經偵審程序,並經對質猶指證不移,復與林正謀、林政治二人關於選舉賄款起始來源與終點去向之供詞吻合,渠三人所異者僅中間是否有承轉之流程,被告乙○○交付選舉賄款之情則無二致。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請求詢警員曾展銘就其偵辦之經過,曾展銘證稱:「我是在他的辦公桌,中間抽屜搜出名片,右邊抽屜鎖起來,檢察官在那邊,我們的同事去找甲○○回來,甲○○打開右邊抽屜最下方我們才取出錢來。當時乙○○在場,他說鑰匙在他太太的身上。查獲現金的抽屜內還有存摺。現金由皮包內拿出來,也有紅包袋,也有牛皮紙袋。沒查獲選舉名冊,只有查獲錢、名片、存摺而已。牛皮紙袋內有放許多資料,我不記得放什麼資料,與選舉無關,未查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上開證明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不同之證人彼此間證詞有所出入,或各出於誣陷、迴護、利害衝突::::等
因素之單一或交互影響,其內情千端萬緒,並非可不辨真偽遽謂全部均不可採,倘究明其緣由,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自應予採信。查利菊蘭、林正謀、林政治三人遭檢舉收受選舉賄款,自身同涉刑章而遭調查,且授受賄款雙方具對向之合意,復極具隱匿之性質,倘非確有受賄,殆無承認之理,利菊蘭、林正謀就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又利菊蘭、林正謀、林政治三人投票受賄,與被告乙○○同為被檢舉人,所為不利被告乙○○之供述,與主動積極申告他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或告發人,立場即有本質上之差異,利菊蘭、林正謀、林政治三人關於本件被告乙○○被訴之犯行,居於對向共犯證人之地位,且因利害關係一致,證詞之證明力更甚於事不關己之一般證人。再者,被告乙○○及其妻甲○○與林正謀、林政治、利菊蘭等人為親族,彼此相熟且素無嫌怨,此為渠等一致所是認,惟被告乙○○嗣改以利菊蘭等人為牟檢舉獎金陷人入罪云云,不唯未舉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況利菊蘭等人均係接受應訊而消極被動供述不利於被告乙○○之事實,應可排除係出於牟利陷構之不正動機。
㈢證人林正謀於案發初時經警訊問三次,除第二次係指陳與利菊蘭如「㈠」所供者
相同之選舉賄款鈔票面額暨張數外,第一次與第三次有是否親自或經利菊蘭承轉賄款之歧異;證人林政治於案發初時亦經警訊問三次,計有關於是否親收選舉賄款及林正謀之受賄是否經利菊蘭承轉之歧異。關於林正謀、林政治上開供述改易之緣由,渠二人俱以不欲牽扯利菊蘭為詞,核屬人情之常,諒非虛妄。雖證人林政治於原審法院提示警訊筆錄質諸其供詞反覆之緣由時,初始不由分說即謂其未曾供稱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選舉賄款或轉交林正謀,第一、二次警訊筆錄記載錯誤,此事與其無關云云;嗣再改稱利菊蘭告知收受被告乙○○所交來之選舉賄款,其為迴護利菊蘭,故供認係其親收云云,惟卻另言不合情理之利菊蘭僅告知被告乙○○來過,並未言被告乙○○何事來訪云云,觀其應訊過程言詞閃爍,就原審法院關於待證事實之反覆詢問,虛答推託,隨意設詞搪塞敷衍,畏事心理,溢於言表,其更易供詞之緣由,乃因與偵查而得之事證相左,再經曉問所致,所供齬齟而不可採者,則為游移模糊之關於供詞轉折之動機,無礙其最終供述本身之真實性。
㈣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利菊蘭所指交付賄款當時所在,初於案發當時之警訊中供
稱:「如果鄉黨部有事我就去,其他就忘記了」云云,其妻甲○○就其夫即被告乙○○之行蹤,則稱:「我跟我先生都在家看電視」云云,顯見被告乙○○受此訊問,確曾慮及是否具有利之證據可提,竟就此關係至切且輕易可舉之證據方法未有隻字片語之陳明,迨原審法院審理時始舉鄰人 林國傑 、 林尉堂 為不在犯罪現場之證明,顯為臨訟飾詞。再者,原審訊據證人林國傑、林尉堂二人概證稱縣長選舉前那段期間,包括本件案發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渠二人大抵天天在被告乙○○家中泡茶聊天,及至晚上七時許始回家吃飯,被告乙○○都在家云云,未臻明確,內容空泛。何況林國傑、林尉堂二人均稱其時通常約於晚間七時左右返家,與證人利菊蘭所指被告乙○○約於是日六時許來前交付選舉賄款,兩者俱僅粗略之計時,兩者並無相悖之處,且林國傑、林尉堂二人證詞,復無以擔保渠等返家後被告乙○○之行蹤,均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
㈤證人 陳玉文 為國民黨屏東縣萬巒鄉黨部主任,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九十
年十月間在被告乙○○家扣案的名片,乃九十年八月國民黨屏東縣黨部贈送給小組長每人一盒名片。係為王進士宣傳的。當時名片上沒有印屏東縣長候選人的字樣。被告乙○○是鄉黨部的小組長。我們鄉有五十八位小組長。於競選期間曾陪王進士找過被告乙○○,及在乙○○的哥哥娶媳婦時我有陪他去拜票。這是第二次見面,先前在辦理候選人介紹時有見過面。以後於王進士競選期間,我沒有陪他拜訪被告夫妻。我有擔任輔選,輔選王進士競選縣長、輔選 曾永權 、 廖婉汝 當立委。當時輔選的政策是不買票,因為國民黨要改革、經濟上也不許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玉文上開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乙○○不可能涉及賄選之有利認定。
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再訊問林正謀,林正謀到庭證稱:「當第十四屆屏
東縣縣長選舉期間,我當時替村子做義工,我告訴村長 鄭豐和 (他是民進黨)說我要作義工,我沒有支持特定的那個黨。我跟村長完全沒有交情。我沒有支持村長,因為看村子環境不好,我想將村子打掃清潔。我沒有報酬,我沒有在民進黨鄉黨部工作。」等語,林正謀上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㈦原審經徵得被告乙○○同意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
之測謊鑑定,被告乙○○就否認犯罪所稱之未拿錢買票等語,經測試乙○○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乙○○有說謊,有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一九○八○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具備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參考。被告乙○○既明示同意由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為測謊鑑定,自得援引上開鑑定結果佐以其他事證,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茲被告乙○○就上開關鍵待證事項,有供述不實之反應,參酌前揭不利於被告乙○○之事證,足見被告乙○○確有選舉買票交付賄賂之行為。
㈧此外,復有印寫支持「王進士」字樣之被告乙○○名片九十六張扣案足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至案發初時在被告乙○○住處,搜索扣得現款八萬二千元,分別為仟元紙鈔六十二張、伍佰元紙鈔二十九張及壹佰元紙鈔五十五張,與被告乙○○所犯本件賄選無關,詳如後甲○○部分所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其妻甲○○不成立犯罪,逕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合。㈡查扣之八萬二千元之現款,即仟元紙鈔六十二張、伍佰元紙鈔二十九張及壹佰元紙鈔五十五張,乃被告乙○○本人薪津及領自銀行為日常生活及經商週轉之資金,原判決謂係預備行賄之資金,而沒收之,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尚佳,惟為選舉買票交賄之行為,腐蝕民主選舉制度之根基,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絲毫之悔意,態度不佳,斟酌公訴人請求嚴懲以正選風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萬元,且依法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儆戒。又自林正謀處扣案一千九百元中之一千五百元,為被告乙○○用以交付之賄賂;利菊蘭之一千五百元,雖未扣案,復已花用,原物不存,然兌換價值猶在,亦屬用以交付之賄賂,俱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被告乙○○住處扣案之現款八萬二千元,屬其薪津及領自銀行為日常生活及經商週轉之資金,不能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如上所述之其夫乙○○,為使國民黨籍之第十四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王進士得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調度提領資金,以利賄選,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獲檢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時分,搜索甲○○住處,自其家抽屜中扣得仟元紙鈔六十二張、伍佰元紙鈔二十九張及壹佰元紙鈔五十五張,合計八萬二千元之現款。認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以在被告甲○○負責調度資金,在其住處抽屜中扣得仟元紙鈔六十二張、伍佰元紙鈔二十九張及壹佰元紙鈔五十五張,合計八萬二千元之現款,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籌款賄選,辯稱:與夫乙○○均為國民黨黨員,雖有為國民黨籍候選人助選,但並無賄賂情事,本件查扣之現款,是其家中生意、會款、紅白帖及準備要給小孩子壓歲錢用之正當用途等語。
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指訴被告甲○○,為輔選國民黨籍之第十四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王進士得
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調度提領資金,以利賄選,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雖其夫涉賄選,經證人利菊蘭、林正謀、林政治三人證述綦詳,但並不涉被告甲○○,證人利菊蘭、林正謀、林政治三人證述,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 張盛蘭 之認定。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獲檢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時分,追
查得知利菊蘭、林正謀等人投票收受賄賂之事實,扣得林正謀所收受之同額賄款一千五百元(查獲當時,據林正謀提出仟元紙鈔一張及壹佰元紙鈔九張扣案),同日下午十時許,搜○○○鄉○○村○○路○○號被告甲○○及其夫乙○○住處,扣得印有支持「王進士」字樣之乙○○名片計九十六張,得為被告乙○○之賄選證據,此部分與被告甲○○無關,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另於被告甲○○家中之辯公桌抽屜內搜扣仟元紙鈔六十二張、伍佰元紙鈔二十九
張及壹佰元紙鈔五十五張,合計八萬二千元之現款。被告甲○○辯稱:係客戶莊東霖於十月初交來之檳榔帳款,或另自銀行提領,供家用、會款、紅白帖開銷、檳榔生意及預為過年紅包之用等語。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家庭用的,我有領五萬元,每月會錢十多萬元。我平日有換錢的習慣,平日我們做檳榔批發的生意,因為我先生當代表,紅、白帖子也很多。」等語;經本院詢諸證人即警員曾展銘證稱:「我是在他的辦公桌,中間抽屜搜出名片,右邊抽屜鎖起來,檢察官在那邊,我們的同事去找甲○○回來,甲○○打開右邊抽屜最下方我們才取出錢來。當時乙○○在場,他說鑰匙在他太太的身上。查獲現金的抽屜內尚有存摺。現金有無夾著美金忘記了。現金由皮包內拿出來,也有紅包袋,也有牛皮紙袋,沒有查獲選舉名冊,牛皮紙袋內有放許多資料,我不記得放什麼資料,與選舉無關,未查扣。」等語。已不能證明所查扣之物不利於被告甲○○;辯護人請求訊問 潘怡頻 ,旨在證明被告及其夫二人平時有兌換小額鈔券之習慣,據證人即在第一銀行萬巒分行(以前萬巒農會)任職出納之潘怡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及其夫二人是我們銀行的客戶因而認識,我是出納負責付錢給領款人,例如客戶領取五萬元,客戶沒有說明,我們就會付千元大鈔,如果客戶有指明要換部分小鈔我就會換小鈔給他。被告來領錢常常會要求我換小鈔。被告夫妻是從事檳榔行業,他是批發商。如果客戶換鈔比較頻繁我們會問他換鈔的原因,他告訴我是生意上的往來需要。」等語;經查,商販通交易,確有需用小額鈔券及輔幣之必要,其用五百元券者機會亦非全無,是則其使用五百元及百元鈔券之機會較多,非無兌換之必要,況被告乙○○經營檳榔批發商,其交易量大,其使用五百元及百元鈔券之機會較多,則符常情。況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前述係為供「家用、會款、紅白帖開銷、檳榔生意及預為過年紅包之用」亦不相悖,此乃屬其夫薪津及領自銀行為日常生活及經商週轉之資金。被告甲○○所辯非無可取。
㈤被告甲○○雖另被告乙○○為夫妻,同案被告乙○○雖依賄選罪判刑在案,但並
非同案被告乙○○犯罪,其妻亦必為共犯,檢察官指訴其負責籌集資金,自嫌無稽。自難遽以賄選罪相繩。
㈥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自屬違誤,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張盛蘭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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