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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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戊○○
號相對人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8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上述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之供擔保人如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7年度裁全字第165號假扣押裁定,為實施假扣押而為相對人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5年度第1期公司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卷3張,號碼85(1B)00018~85(1B)00020附息卷5-10期,合計30萬元供擔保後,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鈞院90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6年第1期公司債面額100萬元1張,號碼86(1A)1804已還本1/2,附息卷6-7期,合計50萬元,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772號辦理提存。後又依鈞院92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8年第2期公司債面額100萬元卷1張,號碼88(2A)3173,已還本3/8附息卷10-14期,合計625,000元,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892號提存在案。且債務人戊○○、丁○○及丙○○之不動產均以拍定,另債務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因聲請人已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逾30日,依法不得再聲請執行,自不因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有影響,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65假扣押裁定、本院87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存字第892號提存書、本院97年4月29日南院雅87年度執全字第19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87年度執字第10631號及89年度執字第3552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97號、87年度執字第10631號、89執字第355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符合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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