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C010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陳 胡田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經人駕駛途經國道一號南下三百十一點四五公里處,因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原裁決書誤載為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測速儀器不合檢驗標準,亦無提出檢驗合格證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提出異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因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而以該車之所有人 陳胡田金 為本件違規駕駛人,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DC0102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嗣陳胡田金未經裁決,即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逕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三千元結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公警四交字第0九七0四七一四六一號函附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C0102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足認陳胡田金有本件經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且核符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二)雖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原處分機關誤載為第二項)規定,改認本件違規駕駛人係異議人甲○○,非車主陳胡田金,而以甲○○為受處分人,製開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C0102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甲○○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卷附上開裁決書可參,惟本件違規駕駛人係車主陳胡田金,且其已繳納罰鍰結案,一如前述,又綜觀移送卷宗內容,亦查無任何足以證明異議人係本件違規駕駛人,或排除車主陳胡田金非本件違規駕駛人之證據,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予裁罰,自有違誤,尚非適法,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