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惟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20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給予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一)債務人之所有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履行債務;(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03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為拍賣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案之強制執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03號假扣押全卷查核屬實,而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之效力,僅係發生禁止債務人對標的物為處分行為之效力,並不生因實施拍賣致喪失標的物所有權之問題,故債務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維護各債權銀行公平受償原則,認有保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尚有誤會。再債務人之債權人並未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為本案之強制執行,惟其債權人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效力,適足發生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之效果,足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本院為更生准駁之裁定前,實無再依債務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以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之必要性。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為如下之保全處分:(一)債務人之所有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履行債務;(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03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為拍賣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