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40號、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仁美簡易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對被害人甲○○、乙○○施行詐術,致甲○○、乙○○陷於錯誤,甲○○遂分別於96年12月4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之方式,各將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乙○○分別於96年12月5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存款之方式,將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及於96年12月5日,在玉山銀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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