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然累積信用卡債務總金額已達400,021元,前曾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等10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6,248元,惟債務人於96年11月間因跌倒,致第一腰椎骨折,經手術後仍無法完全復原,更遑論再有能力工作,且聲請人已高齡71歲(00年0月00日生),乃於97年2月毀諾,聲請人現每月尚須付生活費、醫療費及水電費等費用至少5,000元,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件,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5年12月26日協商成立協議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件,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聲請人係於95年12月26日前述債務協商成立後之96年11月21日始因第一腰椎骨折,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進行手術,此有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手術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又已高齡71歲,為前開腰椎骨折手術後,衡情難認可正常就業而無收入來源,手術後自無法如期繳付協商款項,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自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9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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